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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贸易方式下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

来源:时间:2010-02-23 00:00:00

    2007年,我会员企业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方公司)为德国一家超市(下称德方公司)以OEM的方式设计并加工制造了一批电吹风筒,经德方公司检验合格后发至德国。2009年底,德方公司通知中方公司称,该批电吹风筒因质量问题遭到顾客投诉,公司将该商品交两家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后认定,电吹风筒身与电源线连接处的部件材质存在问题,其塑料材质的安全稳定性不够,属于产品缺陷。德方公司已经对该产品在全欧范围内进行召回。为此,德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予以赔偿,内容具体包括:负责对该批产品进行返修,赔偿德方公司在此事件中的利润损失,并负担全面召回的费用(15欧元/个)。全部赔偿额预计超过200万欧元。

    中方公司得知此事,同意返修并承担返修运输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德方公司5万美元损失,赔偿方式为从今后订单货款中逐步扣除。但德方公司不同意该赔偿方案。

    2010年二月初,中方公司就此事紧急咨询我会。

 

    我法律中心分析认为,上述纠纷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OEM交易方式中的产品责任认定问题。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OEM贸易方式是一种委托加工方式,贴牌公司是委托方,加工厂是受托方,委托方与受托方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的共同生产主体,一旦OEM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双方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究竟是由制造商负责还是由贴牌商负责,不能草率下结论。在具体判断产品责任时,要首先分析委托生产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如果产品的质量缺陷是由于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包装材料、储运方式的选择等因素造成的,那么应由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受托的加工生产方应当免责;如果产品不合格是因为受托加工方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对生产条件、环境、设备的控制不力,对生产工艺的操作失误,对包装方式或储运方式的擅自更改,那么应当由受委托企业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

    经确认,本案中德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上述责任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具体分析可以看出,该案产品缺陷是由于原料选择错误而导致,而非制造过程中的安全控制不力。尽管涉案产品由中方公司设计,但订货前德方公司对产品设计进行了确认,交货前德方公司又到厂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抽检,认定合格后才发货。因此,德方在该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德方要求中方承担全部损失,显然不妥。

 

    二是召回的认定和责任问题。

    召回行动的实施,需要判定几个事实,包括判定产品存在缺陷、缺陷可能造成风险、风险大小的评估以及什么机构对产品缺陷及风险进行了检测和评估。该案中,产品存在缺陷以及德方送交检验并召回等事实情况都是德方口述,并未有具体证据,因此,在双方展开谈判前,应首先要求德方提供全部证据材料,以确定检验机构的资质、产品缺陷存在的事实和风险的评估以及风险控制的急迫性,此外还要德方提供其实施召回行为的证明以及被召回的产品数量证据等。

 

    假设,最终认定产品的缺陷责任由中方承担,德方也需要分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该案中,在召回行动前,德方应提前通知中方,使中方对召回做好相应的财务及生产管理准备,现德方在未通知中方的情况下单独实施召回行为,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最后,我会建议我中方会员企业,在认真分析判断双方责任义务、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与德方公司进行谈判,争取通过协商化解矛盾,将损失降至最低。

                        (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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